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编纂民法典,是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
法典颁布后,部分读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条文数目庞大,汉字条文序号不便于辨识、查找。还有部分读者表示,在使用的过程中,希望有合适的地方,可以在上面标注个人的理解、心得。为此在调研法律条文使用习惯和学习习惯的基础上,策划了民法典的学习笔记版。
本书的特点是:
◎根据条文内容精炼条文要旨,提炼出全文目录,方便读者查询。
◎将法律条文序号一律由汉字改为阿拉伯数字,清晰醒目,可辨识性高。
◎将法律条文序号、条旨、法律正文分三栏排列,方便查阅。
◎法律条文包含多款的,分别在每一款前面标注款号,方便查找。
◎每页的固定位置留白,供使用人评注。
民法典的编纂把握时代脉搏、回应时代要求,紧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新挑战,提出民法制度的解决方案。民法典的颁布对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充分体现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保障人民根本权益,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我们党坚守初心使命、坚持执政为民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
●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人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依据,因此被视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民法典的颁布,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效健全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编纂坚持立足我国国情,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化的实际,必将发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民法典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利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加快建设法治社会。
●促进德治与法治相得益彰
民法典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条文中,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法律规则的道德约束和道德规范的法律支撑。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目前为止条文*多的法律,共1260条。法典颁布后,部分读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条文数目庞大,汉字条文序号不便于辨识、查找。还有部分读者表示,在使用的过程中,希望有合适的地方,可以在上面标注个人的理解、心得。
为此,我们在调研法律条文使用习惯和学习习惯的基础上,策划了民法典的学习笔记版。
本书的特点是:
第*,根据条文内容精炼条文要旨,提炼出全文目录,方便读者查询。
第二,将法律条文序号一律由汉字改为阿拉伯数字,清晰醒目,可辨识性高。
第三,将法律条文序号、条旨、法律正文分三栏排列,方便查阅。
第四,法律条文包含多款的,分别在每一款前面标注款号,方便查找。
第五,每页的固定位置留白,供使用人评注。
希望本书为广大读者学习民法典提供便利。
法律出版社法律应用中心
2020年8月
法律出版社创建于1954年。60余年来,法律出版社秉持“为人民传播法律”的主旨,以“传播法律信息,推动法制进步,积累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为职责,与中国的法制建设同行并进,完整记录了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全过程。创建至今总出书品种已逾万种,教育培养了几代法律人才队伍,推动了法学研究和法律思想的普及,为广大立法、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信息、知识与工具资料。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001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009
第1条 立法目的009
第2条 调整范围009
第3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009
第4条 平等原则009
第5条 自愿原则009
第6条 公平原则009
第7条 诚信原则009
第8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010
第9条 绿色原则010
第10条 法律适用010
第11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010
第12条 效力范围010
第二章 自然人011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011
第13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011
第14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011
第15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011
第16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011
第17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011
第18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012
第1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012
第2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012
第2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012
第22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012
第23条 法定代理人012
第2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013
第25条 自然人的住所013
第二节 监 护013
第26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013
第27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014
第28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014
第29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014
第30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014
第31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015
第32条 公职监护人015
第33条 意定监护015
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016
第35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016
第36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017
第37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017
第38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018
第39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018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018
第40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018
第41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018
第42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019
第43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019
第44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019
第45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019
第46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020
第47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020
第48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020
第49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020
第50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020
第51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020
第52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021
第53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021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021
第54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021
第55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021
第56条 债务承担规则021
第三章 法 人022
第一节 一般规定022
第57条 法人的定义022
第58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022
第59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022
第60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022
第61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022
第62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023
第63条 法人的住所023
第64条 法人变更登记023
第65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023
第66条 公示登记信息023
第67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023
第68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023
第69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024
第70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024
第71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024
第72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025
第73条 法人破产025
第74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025
第75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025
第二节 营利法人026
第76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026
第77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026
第78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026
第79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026
第80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026
第81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026
第82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027
第83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027
第84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027
第85条 决议的撤销027
第86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028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028
第87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028
第88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028
第89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028
第90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028
第91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029
第92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029
第93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029
第94条 捐助人的权利030
第95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030
第四节 特别法人030
第96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030
第97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030
第98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031
第9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031
第100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031
第101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031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032
第102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032
第103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032
第104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032
第105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032
第106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032
第107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032
第108条 参照适用032
第五章 民事权利033
第109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033
第110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033
第111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033
第112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033
第113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033
第114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033
第115条 物权客体034
第116条 物权法定原则034
第117条 征收、征用034
第118条 债权的定义034
第119条 合同的约束力034
第120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034
第121条 无因管理034
第122条 不当得利034
第123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035
第124条 继承权035
第125条 投资性权利035
第126条 其他民事权益035
第127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035
第128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035
第129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035
第130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036
第131条 权利义务一致036
第132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036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037
第一节 一般规定037
第133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037
第134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037
第13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037
第136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037
第二节 意思表示037
第137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037
第138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038
第139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038
第140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038
第141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038
第142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038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39
第143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039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39
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39
第146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039
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39
第148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0
第149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0
第150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0
第151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0
第152条 撤销权的消灭040
第153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1
第154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041
第155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041
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041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041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041
第158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041
第159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042
第160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042
第七章 代 理043
第一节 一般规定043
第161条 代理适用范围043
第162条 代理的效力043
第163条 代理的类型043
第164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043
第二节 委托代理043
第165条 授权委托书043
第166条 共同代理044
第167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044
第168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044
第169条 复代理044
第170条 职务代理045
第171条 无权代理045
第172条 表见代理045
第三节 代理终止046
第173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046
第174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046
第175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046
第八章 民事责任047
第176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047
第177条 按份责任047
第178条 连带责任047
第179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047
第180条 不可抗力048
第181条 正当防卫048
第182条 紧急避险048
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048
第184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048
第185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049
第186条 责任竞合049
第187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049
第九章 诉讼时效050
第188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050
第189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050
第190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050
第191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050
第192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050
第193条 诉讼时效援引051
第194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051
第195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051
第196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052
第197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052
第198条 仲裁时效052
第199条 除斥期间052
第十章 期间计算053
第200条 期间计算单位053
第201条 期间起算053
第202条 期间结束053
第203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053
第204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053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057
第一章 一般规定057
第205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057
第206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057
第207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057
第208条 物权公示原则057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058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058
第209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058
第21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058
第211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058
第212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058
第213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059
第214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059
第215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059
第216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059
第217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059
第218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059
第219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059
第220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060
第221条 预告登记060
第222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060
第223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060
第二节 动产交付061
第224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061
第225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061
第226条 简易交付061
第227条 指示交付061
第228条 占有改定061
第三节 其他规定061
第229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061
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061
第231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062
第232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062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063
第233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063
第234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063
第235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063
第236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063
第237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063
第238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063
第239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063
第二分编 所有权064
第四章 一般规定064
第240条 所有权的定义064
第241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064
第242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064
第243条 征收064
第244条 耕地保护065
第245条 征用065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066
第246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066
第247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066
第248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066
第249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066
第250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066
第251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066
第252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066
第253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067
第254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067
第255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067
第256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067
第257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067
第258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067
第259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067
第260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068
第261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068
第262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068
第263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069
第264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069
第265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069
第266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069
第267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069
第268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069
第269条 法人财产权070
第270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070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071
第271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071
第272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071
第273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