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是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生必修课程《国际法》所编写的教材,共分为13章,分别是导论、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人权法、国家领土、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组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战争法。
适读人群 :法学专业学生、教师
本书在第一版教材基础上,更新理念、补充知识、修正错误;体例科学、概念准确、立论有据;内容全面和充实、资料新而详实、密切联系实际(尤其是我国的实践)。该书不仅可供各高校师生作为国际法学的教材或参考资料,而且还可供社会各界爱好国际法学的读者阅读。
第二版说明
国际法是教育部规划的法学专业学生之必修课程。目前,我国已有数百所普通高等院校设有法学专业。为便利和有助于广大师生的国际法教学与学习,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之邀,我们于2011年编著了《国际法》教科书,至今已时越5年,其间不仅国际法和各国的国内法在发展,我们对国际法学的认识也在提高,故此,本着更新理念、补充内容、修正错误的宗旨,重新编著了此书。在编写中我们力争做到体例科学、概念准确、立论有据、内容充实全面、资料翔实新颖、密切联系实际,尤其是中国的实践。尽管如此,鉴于我们的水平有限,书中存有不足或错误,敬请读者见谅和赐教为盼。
另需特别感谢北京大学的宋英教授在本书修改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本书共十三章,各章撰稿人或修订人按撰写章序列名如下:
梁淑英第一、二、三、六、七、九、十、十三章;
班文战第四章;
马呈元第五、十二章(梁淑英修订);
刘泽第八章;
凌岩第十一章。
梁淑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长期从事国际法的教学与研究。列名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家数据库,曾任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委员会顾问、北京国际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和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出版了多部专著和教科书,如《外国人在华待遇》《国际难民法》《国际法律问题研究》《国际公法》《国际法》《国际法案例教程》等。在国内外重要刊物上发表了“促进难民入籍的国际义务”“国际法视角下的琉球地位”“难民入出境的保护原则”“论用尽当地救济”“国际人道主义法及其违反之罪行的国际惩治”“非法移民的处理措施”“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等数十篇学术论文。主持和参加了国际和国内的重要科学研究项目,如主持联合国难民署关于难民等问题的项目研究,参加联合国机构间湄公河次区域反对贩运人口的项目活动、参加我国国家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的研究和修改等。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
第四节国际法的主体
第五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国际法的编纂
第七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概述
第二节国家、政府及其他实体的承认
第三节国家的继承
第四节国家责任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国籍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外交保护
第四节引渡和庇护
第五节难民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渊源
第二节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
第三节国际人权法确认的国家义务
第四节人权的国际监督、保护和促进机制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与实践
第五章国家领土
第一节国家领土概述
第二节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
第三节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第四节国家边界与边境
第五节南极和北极地区
第六章海洋法
第一节海洋法的发展史
第二节内水
第三节领海及毗连区
第四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五节群岛水域
第六节专属经济区
第七节大陆架
第八节公海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第十节海洋科学研究
第七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航空法的历史发展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第三节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第四节外层空间法的历史发展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五节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
第八章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二节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
第三节大气、海洋和淡水的环境保护
第四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危险废物与有毒有害物质的管控
第五节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九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概述
第二节使馆制度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四节特别使团制度
第五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
第六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
第七节领事制度
第八节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十章条约法
第一节条约和条约法概述
第二节条约的缔结
第三节条约的效力
第四节条约的无效、终止和停止施行
第十一章国际组织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组织法
第三节联合国体系
第四节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十二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第十三章战争法
第一节战争和战争法概述
第二节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战争法规
第四节战时中立法
第五节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第六节战争犯罪的惩治
(二)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
国际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个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是由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如几个国家通过同一个机构实施不法行为,或一国替另一国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存在一国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问题。这种“衍生责任”有三种情况。
1援助或协助实施一国际不法行为。这是指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家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对此种行为负责,如果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如甲国明知乙国关闭国际水道违法,还为实施此行为提供援助或协助,甲国就应为乙国的违法行为负责。
2指挥或控制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这是要求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有国际责任,如果该国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如宗主国或保护国应对从属它的国家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3胁迫另一国家。此指胁迫另一国家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该行为仍会是被胁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这种情况下胁迫国对第三国的责任不是源于它的胁迫行为,而是来自被胁迫国的行动所引起的国际不法行为。
(三)解除行为不法性
通常,国家对其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都要承担国际责任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实施的违背国际义务行为被解除了不法性,它就因此不负国际责任。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0~21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非法性。
1同意。同意(consent)是指一国以有效的方式同意另一国实施某项特定行为时,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在与该国家关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它们是:
(1)同意必须以有效方式表示。所称有效方式是指由能代表国家的机关,以符合国际法规则的明显方式的表示。即出自同意国的自愿(自由意思的表达),并且这种同意要用明显的方式,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方式表示。由此排除那些违反国际法的同意方式之有效。如强迫、错误、欺诈、贿赂等方式造成的同意均属无效。
(2)实施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这是说一国实施的特定违反国际义务行为要在关系国同意其实施的范围内,才能解除该行为的不法性。超出同意范围的行为不得排除其非法性。如一国同意另一国的商业飞机飞越其领空,并不解除该另一国运送军队和运送军事装备的飞机飞越其领空的非法性。
(3)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国际强行法是各国必须遵守、不得抑损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同意别国实施的行为也不得违反这样的规则,同意的内容如果违反国际强行法,不仅同意无效,关系国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得被解除非法性,而且同意国的同意行为也是非法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6条规定:“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之理由。”
2自卫。此指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要求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关于自卫的合法性要求见本章第一节关于国家自卫权的论述。
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Countermeasures)是指受害国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不履行责任或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履行国际法律责任。因此,即使这种反措施不符合受害国的国际义务,也是国际法允许的,并解除其非法性。但反措施的采取应符合《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条件要求(见本节“国家责任的履行”中的论述)。
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强制力。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起因于不可抗力,即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事件发生,以致该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material impossibility)履行义务,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可解除。例如,一国发生自然灾害,或出现叛乱使其失去对部分领土的控制,或因第三国采取军事行动对其某一地区的破坏,使该国不能履行对另一国的国际义务。
一国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其行为的不法性,应符合下列条件:①不遵守国际义务行为须为不可抗力引起;②该行为是由于发生了该国无法控制或无法预料的事件造成的;③该行为使该国在当时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国际义务。
还需说明的是,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是由一个国家自身的行为所致,则该国不得援引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其不遵守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的理由。再者,一国一旦承担了某一特定风险的责任,它就不能要求以不可抗力为由来避免责任。
5危难。危难(distress)是指对在遭遇极端危险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人员为挽救其本人或受其监护的其他人之生命,而实施的不符合其国家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可解除其不法性。但此原则不适用于一国对危难情况发生负有责任或者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类似或更大灾难的场合。
6危急情况。危急情况(state necessity)是指国家在本国生存及其他重大利益遭到严重而紧迫的危害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消除这一危害而采取的不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可解除该行为的不法性。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本身明示或默示禁止援引危急情况,也不适用于该国对这种危急情况的发生负有责任或者有关行为可能对权利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场合。
(四)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一经确定,且没有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该国就应承担其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即对受害国承担国际义务。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
1停止不法行为。停止不法行为(cessation of wrongful act)是指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实施持续性不法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停止该行为,终止对受害国的侵犯。这是消除不法行为之后果的第一要求。停止不法行为的作用是制止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并且保证初级规则一些国际法学者把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分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是确定行为合法性或非法性的规则。“次级规则”是确定不法行为是否存在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 的效力和持续有效。以此,责任国停止其不法行为维护了一个或数个受害国,以致整个国际社会保持法制和依靠法治的利益。参见贺其治:《国际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要求停止不法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实施的不法行为具有持续性质;②被违背的国际义务在发出要求停止时仍然有效。当一个国际不法行为不是某个具体行为或事件,而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行为时,受害国必然首先关注的是行为国停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国际义务。特别是当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性并不在于其后果,而是在预期持续性时,停止不法行为对受害国来说就显得更重要了。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2保证不重犯。保证不重犯(assurances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是指在必要情况下,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国应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对承诺或保证的方式国际法并未规定,国际实践也不一致,通常的做法是受害国要求保证不重复违法行为而不指明保证的形式,但也有的受害国要求责任国采取特定的措施或特定的行为加以预防。例如,1966年印度尼西亚在一些人的策动下掀起反华浪潮,示威者于3月18日袭击了中国驻望加锡领事馆,4月15日袭击了中国大使馆,打伤5名外交官。对这些侵犯中国使领馆的行为,中国外交部副部长于4月15日照会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要求印尼政府对此负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并切实保证中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安全。在示威者又于4月19日袭击了中国驻雅加达总领事馆后,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副司长遂于4月20日再次照会印尼驻华使馆,提出强烈抗议,并再次要求印尼政府立即采取措施,赔偿一切损失,保证中国外交机构的今后安全。参见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页。
要求责任国提供不重复违法行为的保证是为了恢复受害国和违法国之间对继续保持关系的信心。其特点是向前看,着重于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强调的是预防。
3赔偿。对国际不法行为给受害国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reparation)是国家责任法的核心内容。根据国际法,受害国对不法行为国因其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另外,责任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负有充分赔偿的义务。参见《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和第31条。 赔偿这个一般性的用语,是指国家可以用来履行或解除其责任的各种不同形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等方式,实践中可以单独使用其一,也可以兼用各种形式进行赔偿。
(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restitution)是指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采取措施将其侵害的事物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态。恢复原状是责任国消除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因此是赔偿方式中的首选,除非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方式替代。
恢复原状可分为物质上恢复原状和法律上恢复原状。前者如归还被掠夺的或被没收的财产、历史文物和艺术品等。后者涉及修改责任国的法律或改善受害国法律关系的状况,如修改违背国际义务的宪法或法律规定,取消不符合国际法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行政或法律措施等。参见杨泽伟:《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恢复原状的实施要受两个条件限制:① 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是可行的。如果恢复原状是实际可以做到的,责任国就应实施,不得以法律困难或实际困难为由拒绝恢复原状。但是,如果应归还的财产已永久消失或丧失,或者已损坏到毫无价值的状态,则不需恢复原状。② 恢复原状与责任国的负担成比例。此指受害国从恢复原状中得到的利益与对责任国因此而造成的负担应成比例,避免使责任国承受过重负担。换句话说,如果责任国因恢复原状而承受的负担与受害国因此而得到的利益完全不成比例,则不得要求恢复原状。之所以加诸这个条件限制,是出于公正与合理的考虑。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普遍地支持。 参见《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5条评注第11段。
(2)补偿。补偿(compensation)是责任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或没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给予赔偿时,采用的一种主要的赔偿方式。通常采用支付金钱补偿,也可以由双方商定采用其他的等价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范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36条规定“在资金上可以评估任何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可见补偿的范围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
(3)抵偿。抵偿(satisfaction)是指责任国在不能以恢复原状或补偿的方式赔偿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时,采取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满足受害国赔偿要求的方式。例如,向受害国正式道歉、表示遗憾、承认行为不法、对金钱损害作出象征性的损害赔偿或以其他恰当方式作出的赔偿。此处的其他恰当方式包括许多可选择的方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对造成伤害或损害事件的原因作出应有的调查、对肇事的个人给予纪律、行政或刑事处罚。其实前边讲的保证不重犯也属抵偿方式。参见贺其治:《国际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抵偿的实施要受两项限制:①受害国的抵偿要求要与其损失相称。因为抵偿也要显示公正和公平。再者,抵偿本身不具有惩罚责任国的性质,也不意味着对损害作出惩罚性的赔偿。②抵偿不得采取羞辱的方式。这在历史上,特别是在大国强国与小国弱国之间,不乏其例。例如义和团运动后,西方列强强迫清政府所作的抵偿就带有侮辱性。
以上所述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及其相关的方式,虽然是分列的,但可以兼采实施,这在国际实践中是常有的。例如,1999年5月8日,美国为首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在对科索沃的轰炸中,美国飞机用5枚炸弹从不同的角度攻击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造成馆内人员3人死亡,多人受伤,使馆馆舍和财产遭到严重破坏。中国政府和人民对这种粗暴破坏国际法和侵犯中国使馆的行为,表示了极大愤慨,人民进行了示威游行,政府提出了最强烈的抗议,要求美国为首的北约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公开向中国政府、人民和受害者及其家属表示道歉,并对此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公布详细结果和严惩肇事者。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政府除作出了迅速、充分、有效的金钱赔偿外,美国和其他相关的北约国家的领导人对轰炸事件向中国政府、人民和受害者及其家属表示了公开道歉。美国还对其中央情报局的8名工作人员进行了惩处,其中一名还获解雇。参见1999年4月11日、7月30日和12月17日《人民日报》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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