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配置规则结构性冲突研究》叙述了现行股权配置规则在实践中引发的诸种弊端、法院的裁判困境,详细介绍了股权配置规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发生错配和冲突的具体形式,并指出其本质是两种股权规制方法,即公司自治和法律强制之间的冲突。从我国制度变迁的视角追溯了股权规则结构性冲突的历史过程,描绘了股权规则在政府强制、法律强制、公司自治三个不同法制发展阶段的具体形态和冲突情况。作者指出,传统国企中的政府干预因素是导致现行股权配置规则发生结构性问题的根源。这种路径依赖现象使法律强制规则得以保留,却阻滞了公司自治规则的移植和发育,导致二者发生错配和冲突。在现阶段,引导国家干预因素的有序退出,抑制法律强制规则的生存边界,促进公司自治规则的理性生成,是解决结构性问题的关键。在事前规制上,应当降低交易成本,并将资本多数决作为配置股东权利的基础规则。在事后救济上,灵活、多元的诉讼救济渠道应当成为立法的标配。唯有如此,才能达到卡尔多一希克斯意义上的经济效率,实现法律的规制目标。
在我国公司法制的变迁过程中,早先制度设计中遗存的国家干预结构已经给后引入的法律规则造成了持续、诱致性的影响。倘若在植入先进立法规则时未能从体系层面进行彻底检讨,只是一味的在具体规则层面撇清过去而并未选择正确的理论指引的话,那么植入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仍旧会服从于传统结构,引发制度变迁上的路径依赖问题。现行《公司法》拓展了公司章程的自治领域,反映出立法者意图摆脱国家干预对公司肌体产生消极影响的努力。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股权转让权、股权继承权、累积投票权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另作安排。但除去前述五种权利外,其他股东权利尚不能任意的配置和安排。由于在修法时缺少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和交易成本分析,较为盲目的依从经验判断和新思维的驱使,使得上述规则在运行效果上不但没能体现出公司自治的优势,反而引发了司法适用端的混乱和困扰。
孙箫博士的论著即是对公司章程修正案配置股东权利中规制方式选择和救济措施构建上升到经济学与法学理论化交叉分析的有益尝试,同时作者还在论著最后探讨了破解公司法规则层面路径依赖问题的可能路径。
该专著提出了这样的重要观点:
公司自治理念被引入《公司法》时,对股东权利的安排与分配问题产生了不均衡的影响。一方面,在选择规制方式时,原立法中的国家干预成分虽然呈现出消褪的迹象,但可配置的股东权利范围的划分存在问题,且立法中自治规范与强制规范错综交叉,彰显了理论研究和储备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救济领域中的国家干预成分并未出现根本上的松动,仍旧维持着单一、僵化的法定救济措施。简而言之,公司法在处理股权利的配置权时并未理顺法律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支撑公司自治运行的配套机制尚未健全,新规则受到了旧制度的干扰,落人了路径依赖的陷阱。
在规制方式(初步界定产权)的选择上,立法应.当合理安排强制规范和自治规范。强制规范需考虑受制于立法者事前识别能力,自治规范应评估股东之间交易成本水平(协商是否充分)的约束。资本多数决在比较条件下仍旧是克服高交易成本的最具效率的最优的规制方式。为此,立法应最大化其适用范围,允许将股东的表决权、剩余收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权、股权回购权等主要财产权利设置为章定股东权利;仅应将股东知情权、召集权、出席权、主持权以及提案权等保障性权利设置为法定股东权利。
在救济措施(最终界定产权)的重构上,立法应当为受到不当权利配置侵害的少数股东提供多元、灵活的救济渠道。由于规制方式的不完全性,其无法根除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权利任意配置的不当影响。因此,立法必须给予少数股东在交易成本不稳定的状况下多元、充分的救济,才能达到公司整体实现“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经济目标。现行立法救济措施单一,不能为不同交易成本状况下的少数股东提供有效救济措施,因此需要对股权回购、损害赔偿、司法解散,以及股东信义义务等救济路径予以完善,并与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一同构成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
我国公司法制的变革与国家力量的介入相关联,这既推动了公司法本身的迅速进化,同时也造成了某些制度出现“发育不良”的病症。破解我国公司法中的结构型路径依赖,使得国家干预的限度和领域得到合理定位,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将事前规制方式和事后救济措施予以区隔,防止救济领域中的法律强制向规制领域渗透。其次,对于事前规制,立法机关应当注重考察社会需求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张力,及时创制满足股东自治需求的法律规则。最后,对于事后救济,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符合公司组织自治特点的多元救济措施;法院应当注重挖掘股东信义义务的救济功能,填补救济机制缺位的影响。总之,在以强制性变迁为主导的公司法制进程中,法律规则中的国家干预因素呈现出不均匀的分布状态。而在诱致性变迁的作用下,司法裁判标准的生长也未必能够弥合自治与强制融合不足所导致的立法缝隙。因此,只有适时的导入诱致的因素与强制的因子,方能实现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创新。
孙箫,男,1982年8月生,河北邯郸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南京大学经济法博士。现就职于河北银行。
导论
一 选题的缘起
二 研究的意义
三 理论的回顾
四 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 股权配置规则的结构性冲突
第一节 立法规则的适用及紊乱
一 法院的选择性救济
二 法律规则的紊乱
第二节 司法准则的适用及缺陷
一 股东固有权利准则
二 股东一致同意准则
三 股东信义义务准则
四 司法准则的缺陷
第三节 自治与强制的结构性冲突
一 法律规则中的结构性冲突
二 司法准则中的结构性冲突
第二章 结构性冲突的成因溯源
第一节 国企产权配置中的政府强制
一 国企产权配置的模式
二 政府对国企控制权的配置
三 政府对国企分配权的配置
第二节 政府强制对法律强制的影响
一 政府强制的传承和影响
二 法律强制在规制领域的变型
三 法律强制在救济领域的形成
第三节 法律强制对公司自治的扭曲
一 法律强制的继受和影响
二 公司自治在规制领域的初创
三 公司自治在救济领域的缺位
第三章 结构性冲突的构造与理论剖析
第一节 国家干预因素的立法传承
一 政府强制中的国家干预
二 法律强制中的国家干预
三 并存模式中的国家干预
第二节 路径依赖导致规则的紊乱
一 法制转型中的国家干预嵌入
二 干预嵌入引发路径依赖效应
三 路径依赖阻滞法律的进化
第四章 规制方式的立法调整
第一节 破解外部性的理论与策略
一 股东权利章 程配置的外部性
二 破解外部性的传统理论
三 破解外部性的规制策略
第二节 章 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划分
一 对规范选择理论的梳理
二 利益冲突的规制目标
三 自治与强制的边界划分
第三节 多数同意与一致同意的选择
一 决议方式与公司合同理论
二 公司合同理论的误用和澄清
三 公司自治决议方式的选择
第五章 救济措施的立法重塑
第一节 法定救济措施的体系
一 现行救济体系的设计缺陷
二 重构救济措施的法律理念
三 重构救济措施的体系安排
第二节 股东的异议回购救济
一 法定回购事由限定严格
二 英美法域中的回购事由
三 回购救济的立法拓展
第三节 股东的损害赔偿救济
一 股东损害赔偿救济的地位
二 股东损害赔偿救济的构成
三 股东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
第四节 股东的解散公司救济
一 法定解散事由限定严格
二 英美法域中的解散事由
三 解散救济的拓展与适用
第五节 股东的信义义务救济
一 股东信义义务的移植和变异
二 股东信义义务的构成和效果
三 股东信义义务成文化和适用
结语 公司法转型的中国路径
参考文献
后记
《股权配置规则结构性冲突研究》:
(二)股东会议事职权的宽泛配置
为了维系法律强制设定的股东权利配置关系,1993年《公司法》意图通过扩充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促使股东消弭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也是因为用管理国有企业的办法来管理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才造成的结果。国有企业本身缺乏自然人股东,所有股东权利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明确性的规定来完成。由于政府不再直接的干预公司的具体管理和运营,所以立法者试图借助股东会议等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消解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
第一,1993年《公司法》为股东会设置了非常宽泛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03条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在于股东大会缺少第38条第十项的内容。上述股东(大)会职权的列举涉及人事选任、经营决策以及股东权利转让等多个方面,其职权范围和类型较域外诸国立法明显趋于宽泛。
第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界限存在条文解释上的模糊地带,这是中国股东会法定职权设置宽泛的另一种表现。《公司法》第46条、112条规定了董事会所享有的法定职权。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冲突集中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上:股东会享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董事会则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力。根据文意上的理解,股东会职权属于较宏观层面的,所针对的是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董事会的职权则侧重相对微观的决策层面。问题在于,法律条文措辞上的细微差别只能为职权范围的确定提供方向上的指示,缺乏甄别上的操作性。正如学者所言,股东会职权中包含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权,董事会的职权之一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时又享有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那么,在公司实际经营决策过程中,股东会的决定权与董事会的决策权不可能绝对的泾渭分明,极容易造成权力的混淆,或者争夺决策权,或者相互推诿责任。在中国强调“股东主权”,且公司中普遍存在多数股东的状况下,股东会更易成为这类界分不甚明晰的职权的实际享有者。
第三,1993年《公司法》中未予列明的职权实际由股东会享有和行使,这是中国股东会法定职权配置宽泛的最突出表现。《公司法》第37条、102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公司权力机关的地位。权力机关的用语蕴含最高以及最终决定的意味,由此导致法律适用时倾向于将法律未列明的职权理解为由股东会享有和行使。张维迎教授指出,中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些没有加以明确的权力属谁享有。显然《公司法》中列举的公司权力是不完整的,因此,最终是由股东会这种非常设性机构来完成。②在现实实践中,股东会通常成为法律未列明职权的实际享有者。
总之,随着由政府强制转化为新的法律强制,股东权利重新配置的空间被立法者所取缔。为了保障和固定既有的股东权利配置关系,同时维系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1993年《公司法》以法律强制理念为核心构建了一整套的法律规则体系,将股东会议作为缓和股东权利配置冲突的替代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