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立法体制比较有特色,即通常所说的“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实践证明,该种立法体制是因应中国国情的一种立法体制。但是,由于诸种复杂因素的影响,背离宪法精神,甚至宪法字面规定的法律规范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之间也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立法工作和诸种法律实施制度就是在上述背景下进行的。立法者面对诸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冲突,必须妥当地处理和解决好和其他诸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否则就有可能在已然存在法律冲突的基础上制定出依然存在冲突的法律规范,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基础,是中国发展进步的制度性保障。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对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党依法执政、立法机关民主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建设公平正义司法体制、全体公民学法守法用法取得明显进步的充分肯定,是举国上下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治文化、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中国立法工作的彻底结束,未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工作将任重而道远。当前,我国已经确定了21世纪头20年发展的奋斗目标,国家正进入改革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内外情势的新情况新变化,社会转型期面临的诸种现实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制度建设予以推动和引导。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继续加强经济领域立法、积极加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立法、突出加强社会领域立法、更加注重文化科技领域立法、高度重视生态文明领域立法将是各级各类立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中心工作。在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的同时,注重保障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也是必须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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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男,法学博士,博士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前言
第一章 法律规范的冲突解决规则概说
第一节 法律规范冲突及解决机制概说
第二节 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在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中的地位
第三节 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的适用
第二章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
第一节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概说
第二节 确定上位法、下位法的难题
第三节 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认定标准
第四节 下位法所作的实施性规定与上位法冲突的解决规则
第五节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例外
第三章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第一节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概说
第二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难题
第三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的排除范围
第四节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
第四章 新法与旧法的冲突解决规则
第一节 新法与旧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概说
第二节 “法不溯及既往”规则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第三节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分析
第五章 其他类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
第一节 刑法和民法的冲突解决规则
第二节 《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
第三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四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六章 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的实证分析
案例一: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二:贵阳市天王公司诉云岩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三:桂冠公司诉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案
案例四:涟源市人民医院诉湖南省涟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五:秦永东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案
案例六: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七:冯赣江诉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案
案例八:戴培顺等诉杨洪华案
案例九:刘家海诉南宁市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案例十:苏州市爱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工商局沧浪分局行政处罚案
附录
后记
(一)《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律师会见权方面的冲突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上述两个法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律师会见权方面存在三点不同:其一,关于会见权的时间。律师法规定的是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两者相比较,律师法删除了刑事诉讼中的“后”字;其二,关于会见权的手续。律师法规定,无论任何案件,均无需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三,关于会见权的状态。律师法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既然监听不允许,当然更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两相比较,律师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被监听的权利,同时,间接否定了侦查机关的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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