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瑕疵证据的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运用实证分析和理论研究两种方法研究刑事瑕疵证据规则。以我国东、中、西部三地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实践为具体研究对象,《刑事瑕疵证据的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对瑕疵证据规则实际运用状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并透过上述纷繁复杂的现象,提示了隐藏的深层次结构因素。我国瑕疵证据制度的产生源于实践中从证明力角度考量证据能力,是在证据完整性与证据排除之间进行衡平后的实用主义选择;对瑕疵证据的补救既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又兼顾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制裁。因此,《刑事瑕疵证据的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在实证观察的基础上,探索瑕疵证据补救方法,找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对策及制度完善的方法,试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瑕疵证据规则体系。
胡忠惠(1968-),女,四川峨嵋人。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现为山东工商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证据法学。在《法学论坛》、《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等公开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合作出版著作1部;主持研究教育部和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各1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参与省部级课题4项。
邓陕峡(1976-),女,陕西汉中人。成都大学法学系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司法、证据法学。在《证据科学》、《政法论丛》、《河北法学>等公开刊物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主持研究教育部和四川省犯罪防控中心课题各1项;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1项、省部级课题2项。
《刑事瑕疵证据的实证研究与理论阐释》:
(一)非法言词证据与瑕疵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一规定列举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鉴于证人、被害人身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禁止使用的取证手段范围略宽一些,包括“暴力与威胁”方法,因此,通过“刑讯逼供、暴力与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即为非法言词证据。
何谓“刑讯逼供”,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酷刑”的解释加以理解。《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这一解释可以覆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刑讯”等各种样态的刑讯逼供行为。立法中的“等”字所涵盖的非法手段应当是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手段,与刑讯逼供应具等效性,“凡是那些严重侵犯被迫诉人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不人道或者容易诱发虚假证据的取证手段都应当纳入‘等’的解释范围”,即“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①,如冻饿、罚站、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方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该条对“等”字解释为“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但不应包括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因为,一方面在实践中,这些方法与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嫌疑人心理的侦查策略不易区分;另一方面,在我国现阶段,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还处于主要解决“刑求证据”的时期。虽然有学者认为,非法供述仅包括“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范围过于狭窄;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所包含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甚至是一种倒退。①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考虑司法实践需要,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因此暂不作出规定。”②因此,最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于证人、被害人除禁止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方法之外,还禁止使用威胁等方法,即虽未针对证人、被害人使用暴力,但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强制,如威胁对其亲属使用暴力,或揭发其隐私、毁坏其名誉等方法。
对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可以发现,非法言词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肉体、折磨其精神或者损害其尊严的手段获取的,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并非自愿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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