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后,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先后邀集了数十所大学和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法学、民法学学者,开始研究《民法典》如何安排知识产权制度问题,着手设计知识产权编。10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研讨会,深入研究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和与《民法典》的协调、统一问题。多位知识产权界专家学者齐心协力,反复推敲,广泛征求意见,*终拿出一个七章九十六条的建议稿。
2018年8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诸多委员建议《民法典》分则在现有设计基础上,增设知识产权编。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机构的工作者在财产观念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提升。
《民法典》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和总章程,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具有崇高的地位。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已进入关键时期,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分则(征求意见稿)》将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六编单独成编。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一样,同样是基本的、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利。在现有基础上,有必要把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属性、独有的排他、独占特征,基本原则和统一适用的规则提炼出来,形成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则,或称知识产权法通则,在《民法总则》之下,作为对知识产权诸单行法的纲领、统帅、规制和纽带,单独组成知识产权编,与上述六编一并列入《民法典》。
一、必要性
(一)可以为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我国已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当前科技创新依然是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短板。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科技创造、运用、转化和保护至关重要。把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单独汇成一编纳入《民法分则》,是新时代立法实践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可以通过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层级来增强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威性,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可有效地提升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状况难以令人满意,与我们没有用基本法的方式明确、系统地规定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行使、交易规则、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有很大关系。1986年《民法通则》、2017年《民法总则》虽然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体系,但囿于立法体例所限,未对上述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导致权利性质和权利边界不清,现实中侵权现象较为普遍,也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知识产权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分则》,可凸显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有利于激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新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
(三)可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30多年的实践证明,虽然《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因其过于概括、单薄,欠缺知识产权制度的四梁八柱,很难起到对诸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统领、指导和约束作用。实践中,欠缺统一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标准,导致单行法律各自为政、矛盾频出。人民法院只好无休止地用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缺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规范层级不一和碎片化的乱象。2017年《民法总则》仅第123条一个知识产权条文,无法衔接、协调《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律,日后实践,久而久之,还会有脱节、走形之虞。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分则》,有助于把《民法总则》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律有效衔接起来,构成总则分则单行法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助于把《民法总则》的精神、原则和基本制度,系统地贯彻到知识产权诸单行法律的立法与实践中。这样,既能保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基本稳定,又能与时俱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可以促进我国现代法律文明建设
长期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饱受诟病,我们以政策宣示、领导人讲话的方式加以回应,效果并不理想。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分则》,既可以对外宣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建设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恒心,争取国际法律和道义话语权,又能实现对传统《民法典》的历史超越。当前,《民法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六编体例,是延续100多年前工业经济时代《德国民法典》的老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体例,容易被视为西方旧《民法典》的翻版。今天世界已是知识经济时代,时代背景与《德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经济动力和财产结构已发生根本的变革。技术成为财富生产和国际竞争的关键,知识产权成为现代财产制度的核心。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分则》,加上此前已列入其中的人格权编,经整合后,作为当今世界一个超大型经济体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我国《民法典》将成为共和国法律历史上屈指可数的不朽杰作,成为新时代向世界提供法治建设可圈可点的中国经验,成为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之后,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又一座丰碑。
二、可行性
学术界历来有高度的理论自觉,形成了大量的有关传统民法与知识产权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海量的案件在知识产权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处理纠纷。学术与实践传统已经使知识产权编纳入《民法分则》在观念上顺理成章,并且为《民法总则》与知识产权编的具体衔接方式积累了丰富的智识经验。
(二)在立法技术上没有障碍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知识产权属于基本财产权,知识产权法是基础性的民事财产权利法,不属于民事特别法。
(2)技术作为生产力,与经济关系、法律关系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的事物。技术的活跃性,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民法典体系的稳定性。这一认识已为我国知识产权诸单行法律的长期实践所证实。
(3)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中的行政、刑事规范以及确权程序等非民事规范,不影响知识产权法作为纯粹民事财产权利法律的性质。
(4)提炼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则不存在技术困难。我国知识产权法学对知识产权基本范畴有长期研究,为这一工作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三)具备较好的立法基础
早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规定为基本财产权,具有先行与示范效应。经过《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30多年的知识产权法的丰富实践,我国逐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体系。2017年《民法总则》第123条又将知识产权列为民事财产权,明确了知识产权在我国财产制度体系中的基本财产权地位,这些都为知识产权单独成编列入《民法分则》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立法基础。
另外,继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之后,知识产权编入民法典成为立法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民法典大多设立了知识产权编,如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以及越南、蒙古等国的民法典。这些晚近的民法典既提供了参考样本,也昭示着这一立法模式已渐成民法典的新趋势。
总之,现代国家,没有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的残缺不全是致命的硬伤。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单独成编纳入《民法典》,将是我国《民法典》健全、完善和先进的重要标志。总的看,纳入比不纳入好,早纳入比晚纳入好。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此问题加强研究,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解决好立法技术问题,设计好框架、结构与条文,为完善《民法典》做好基础工作。
为此,在中国法学会的支持下,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组织专家对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可行性做了深入研究,并与民法学界合作,历时近一年,五易其稿,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专家建议稿》。万事开头难。我们交付出版,是希望开一个端绪,作为基础,以便广开思路,集国人之智,设计出一个令人满意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方案。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创始院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马工程教育部国家重点教材《知识产权法学》第一首席专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等发表论文60余篇;主编有《中国知识产权评论》《中国知识产权文库》《知识产权判解研究》等。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的目的】
第二条【知识产权的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的法定原则】
第四条【公共利益原则】
第五条【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的关系】
第六条【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第七条【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内容、归属与限制
第一节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八条【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九条【著作权的内容】
第十条【著作邻接权的内容】
第十一条【专利权的内容】
第十二条【商标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权的内容】
第十四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五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内容】
第十六条【育种成果权的内容】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自动产生时的归属规则】
第十八条【须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职务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规则】
第二十条【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规则】
第二十一条【定作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二十二条【合作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
第二十三条【创造者的资格不受知识产权归属、变动影响的规则】
第三节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限制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的法定许可】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
第二十八条【首次销售原则】
第三章知识产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须经法定程序的知识产权变动】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
第三十一条【以法律行为变动知识产权的公示效力】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产生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产生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产生的两种情形】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产生与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冲突】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与物权相互独立】
第三节知识产权的变更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为变更知识产权的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用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变更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非法律行为变更知识产权无须备案】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消灭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终止的原因】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终止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终止与第三人权益维护】
第四十二条【依法经审查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三条【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撤销或无效宣告】
第四章知识产权的行使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人正确行使财产权】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利用的各种方式】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的单独或集体行使】
第四十八条【权利人公开声明】
第四十九条【标准必要知识产权人的使用声明】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许可类型】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第五十二条【被许可人的再许可权】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转让不破许可原则】
第三节知识产权质押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质权的基本权利】
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质权的成立要件】
第五十九条【出质后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
第六十条【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再次出质的条件和两个以上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六十二条【知识产权质权和许可使用权的关系】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共有
第六十三条【知识产权共有】
第六十四条【按份共有的份额】
第六十五条【按份共有份额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按份共有知识产权的整体处分】
第六十七条【按份共有的份额分割】
第六十八条【按份共有人的自行行使】
第六十九条【按份共有的普通许可】
第七十条【按份共有的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
第七十一条【知识产权共同共有】
第五章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一节知识产权请求权
第七十二条【知识产权确认请求权】
第七十三条【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七十四条【诉前行为保全】
第七十五条【停止侵害请求权行使的例外】
第二节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七十六条【废弃请求权】
第七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七十八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第七十九条【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节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抗辩
第八十条【确认不侵权请求权】
第八十一条【在先使用抗辩】
第八十二条【合法来源抗辩】
第四节知识产权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十三条【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十四条【知识产权的帮助侵权】
第八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知识产权行为】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知识产权救济方式的合并适用】
第八十七条【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
第八十八条【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的诉权】
第八十九条【知识产权中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九十条【违法所得、侵权产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
财物的处理】
第六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
第九十一条【正当竞争权益的维护】
第九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
优先性】
第九十三条【知识利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
第九十四条【恶意警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九十五条【恶意程序行为的损害赔偿】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附录
我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刘春田
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吴汉东
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式立法为目标模式张玉敏王智斌
论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互动以立法形式为分析视角费安玲
知识产权在我国立法中的地位有待强化郭禾
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李琛
回归知识产权私法本位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谈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林广海
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韦之彭声
也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朱谢群
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王迁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