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4卷)》第三卷为“在中国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专辑,内容包含了中国和外国的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大陆)、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以及中国澳门地区执行的有关案例及资料。本卷则继续遵循第一、二卷确定的各个基本专题进行编排。这也将是我们今后编辑本系列时的一种基本模式,即在以基本专题的基础上,辅以不定期的特定专辑,将有关热点或重点问题予以集中和扩展,为读者的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同时要指出的是,本系列所有案例或其他资料仅供参考,正式引用请查阅正式或官方文本。在第二卷的前言中,我说道,各个不同国家或地区法院之间就同一个问题可能作出迥异裁判。不仅如此,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之间,不同时期,都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所以我们要学会分析。而且,还要提一点的是,本卷以及本系列其他卷所收录的有关案例,其结论不全是正确的,正确的结论也不是绝对不变的,需要我们进行分析、批判。
本系列第三卷为“在中国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专辑,内容包含了中国和外国的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大陆)、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以及中国澳门地区执行的有关案例及资料。本卷则继续遵循第一、二卷确定的各个基本专题进行编排。这也将是我们今后编辑本系列时的一种基本模式,即在以基本专题的基础上,辅以不定期的特定专辑,将有关热点或重点问题予以集中和扩展,为读者的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同时要指出的是,本系列所有案例或其他资料仅供参考,正式引用请查阅正式或官方文本。
在第二卷的前言中,我说道,各个不同国家或地区法院之间就同一个问题可能作出迥异裁判。不仅如此,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之间,不同时期,都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所以我们要学会分析。而且,还要提一点的是,本卷以及本系列其他卷所收录的有关案例,其结论不全是正确的,正确的结论也不是绝对不变的,需要我们进行分析、批判。
另外,读者朋友提的好的建议和意见,会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渐采用。同样,欢迎大家继续支持我们,提出宝贵的意见中国仲裁事业和仲裁制度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工程,或许我个人的力量很微薄,但是如果我们一起为了这个目标而努力,至少可以夯实基础,为后来者铺路搭桥。
本卷由厦门海事法院陈延忠博士担任副主编。他承担了本应由我承担的相当一部分的工作,并且完成得非常出色。我因此而得到了额外的时间,可以用来更多地关注和思考我所热爱的那些事。
案例索引
专题一 仲裁协议和仲裁管辖权
专题二 仲裁当事人
专题三 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组成
专题四 仲裁庭的权力、义务和管辖权
专题五 正当程序和不当行为
专题六 中止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仲裁
专题七 仲裁裁决
专题八 可仲裁性
专题九 公共政策
专题十 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程序
专题十一 法院司法审查的其他问题
专题十二 投资仲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法院作为本案申请人和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对于法院管辖本案亦无异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讼争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它们都未涉及仲裁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双方在讼争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瑞士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点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才被视为仲裁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仲裁地点系指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看,其不排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
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明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4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内仲裁作出的规定。在当时,同一城市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此外,我国不承认在我国领域内的临时仲裁,故国内立法规定当事人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其次,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我国未对该条款保留,由此可以确定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