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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物权纠纷。内容包含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共有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居住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其他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实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加强司法案例研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通过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自2012年编辑出版以来,已连续出版11年,受到读者广泛好评。近年来,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执行实践需要,响应读者需求,丛书2014年度新增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3个分册,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个分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2017年度新增执行案例分册,2018年度将刑事案例扩充为4个分册。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丛书编委会现编辑出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共23册。为助力实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司法政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自今年起,丛书将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分册改为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分册。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以开放务实的态度、简洁明快的风格,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努力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力求引发读者思考,为司法工作提供借鉴,为法学研究提供启迪。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编辑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广泛选编案例。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每年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汇集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近万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精选基础,优中选优,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多种类型的典型性案例。二是方便读者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的宗旨,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2022年,丛书将继续提供数据库增值服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查阅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挖掘案例价值的新路,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服务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既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的实用教材,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经典案例读本,同时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良好系列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难以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客观上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各方建议,不断扩宽深化司法案例研究领域,立足新发展阶段,实现中国特色司法案例研究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2年1月
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一、物权保护纠纷
(一)物权确认纠纷
1亲属之间一方全额出资购房登记于另一方名下时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尹某才诉陈某风等所有权确认案
2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
——周某媛诉某中学等所有权案
3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代位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某房产公司诉陈某良等所有权确认案
4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产权认定
——丁某严、许某林诉马某所有权确认案
5合理认定分家单以及遗嘱的效力
——吴某金诉吴某海等所有权确认案
6确认出资事实的诉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
——仵某如诉仵某旺等所有权确认案
7不动产确认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区分及裁判思路
——钦某某、苏某某诉十堰某置业公司物权确认案
8擅自转让经规划批准物业用房土地所建房屋权属之认定
——某业主委员会诉某置业公司物权保护案
9房屋买卖中未登记产权的独立车库不能依据“从物附属于主物”原则确定产权归属
——牟某云诉李某、项某宇物权保护案
10赠与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其配偶不予追认并主张无效的情况下应判定无效
——刘某珍诉于某先、辛某梅物权保护案
11出卖人有配偶但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时,房屋买受人主观善意的认定标准
——舒某新诉孙某华、刘某雷物权保护案
(二)返还原物纠纷
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李某莲等诉庞某娜、吴某花返还原物案
13预告登记不保障预告登记人物权变动请求权之外的其他请求权的实现
——曹某一诉某银行返还原物案
14无权处分农村房屋时善意取得的认定
——邹某乙等诉许某某返还原物案
15事实行为引发合同变更的认定
——程丙诉程甲返还原物案
16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杨某达等诉薛某返还原物案
17出质人返还质物请求权与质权人占有顺位利益的保护
——刘某诉周某返还原物案
18房改房回购的产权归属
——董某敏诉张某民、牛某敏返还原物案
19“地随房走”处分原则
——某科技公司诉某仪表公司返还原物案
20借名买房的事实和效力认定
——王甲诉任某红、幸某英返还原物案
(三)排除妨害纠纷
21排除妨害案件中的经济效益
——某纺织印染公司诉某针织公司排除妨害案
22相邻权人无权因自己的额外需求而要求相邻人排除妨害
——冷某英诉某投资公司排除妨害案
23享有居住权的一方在居住期间严重妨害房屋的其他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王某民诉贺某宏排除妨害案
24占有保护制度并不审查占有是否存在本权
——李某弟诉某娱乐公司排除妨害案
(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5业主与物业公司均应对室内公共管道尽到维护义务
——苗某诉张某娟、某能源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26共有设施各业主在无法确认具体责任人时应集体补偿受害者
——高某诉郑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二、所有权纠纷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肖某云诉祁东县黄土铺镇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28建筑物共有区域收益与维修改造责任的认定
——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某物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
29未纳入公摊且属人防工程的小区地下车位权利的归属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案
30非小区业主能否取得小区车位使用权
——房某平诉某物业公司撤销权案
(三)业主撤销权纠纷
31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谢某见、丁某煌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32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司法认定
——朱某刚等诉甲小区一、二期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33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查要点
——胡某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四)相邻关系纠纷
34相邻通行权的保护标准为保障生产、生活所必需
——韩某锋诉王某成相邻通行案
35相邻关系中共同通道应考虑共同使用的便利性
——黄某生等诉马某强、莫某港相邻关系案
36土地界限清楚的侵权案件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杨某廷诉唐某斌相邻关系案
(五)共有纠纷
37共有人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
——臧甲诉臧乙等共有案
38分割已确定财产价值和共有比例的共有物时不宜再考虑被分割财产价值变动等因素
——徐某明诉徐甲共有物分割案
39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认定份额为主要方式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共有物归一方所有
——郑某诉张某成、某运输公司合伙协议案
40工亡赔偿金分割民事案件案由应如何认定,该赔偿金如何分割
——罗某飞、葛某诉何某凤共有物分割案
41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明确是否存在共有财产及共有财产范围
——张某诉金某、王某债权人代位析产案
三、用益物权纠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42依法成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
——曹某成等诉占某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案
43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
——韩某明诉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4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可分割
——卢某明诉卢某和、郎某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4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本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行使条件与限制
——王某武诉付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46迁出户口并在夫家承包土地的外嫁女不享有原承包地征地补偿费
——肖某翠诉肖某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二)居住权纠纷
47居住权的确认之诉
——姚某慧、芦某龙诉芦某芬等用益物权确认案
48拆迁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范某凯诉范某丽占有保护案
49居住权人权利范围及其行使边界的认定
——陈某诉张某、吴某占有物返还案
50居住权人排斥住宅所有权人对其居住权的非法妨碍和侵害
——陈甲、王某香诉修某兰返还原物案
51离婚协议中约定公租房居住权的效力认定
——柳某林诉王某兰居住权案
四、担保物权纠纷
52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否注销抵押登记
——刘某立诉余某顺抵押合同案
53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对于抵押权的保护
——徐某兴诉陈某彪债权人撤销权案
54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通过约定并不必然排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产生
——某房地产公司等诉谢某洁、某制冷设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55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
—— 谢某福、 罗某兰诉某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56抵押登记仅记载部分债权人情形下抵押权人的认定
——李某、张甲诉张乙抵押权案
57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裁定生效后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救济路径探析
——郑某、魏某艳与缪某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58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顺位
——黄某洲等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59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拒不办理,债权人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桃源支行诉曾某初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五、占有保护纠纷
60违法建筑的占有保护
——赵某明诉夏某革占有物返还案
六、其他纠纷
61“一房二卖”的处理原则及法律后果
——侯甲诉刘某生、何甲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6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某房地产公司诉刘某伟、李某伟债权人撤销权案
2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周某媛诉某中学等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媛
被告(上诉人):某中学、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某中学系2005年某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的一所民办高级中学,由某医疗设备公司、某手套厂共同举办,是非营利性学历教育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办学内容为全日制高中教育。某中学成立后,陈某秋担任首任校长。2013年3月,陈某秋去世。周某媛与陈某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怡、儿子陈某苗。陈某苗、陈某怡作出书面表示:其父亲陈某秋享有的本案权利,由周某媛全部行使并予以主张。周某媛持有的《聘书》载明,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聘请陈某秋同志为某中学终身校长。落款为某中学董事会;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
周某媛持有的《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载明,某市教育局:某中学是由某市教育局批准,于2005年4月正式成立的民办普通高中。因陈某秋同志为创办该校的发起人和实际筹办者,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原举办者某医疗设备公司(法人)和某手套厂(法人),变更为某医疗设备公司(法人)、某手套厂(法人)和陈某秋同志。请予批准。落款为某中学董事会;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
周某媛持有的《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载明:因陈某秋同志为创办该校的发起人和实际筹办者,经共同研究决定: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特此承诺。落款为某中学董事会;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上述“聘书”“申请书”“承诺”在落款处均加盖了“某中学董事会”印章。文字均系打印而成。
【案件焦点】
周某媛要求确认其对某中学享有资产份额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学设立时报备并登记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为出资人及举办者,后作为出资人的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对开办的某中学所享有的权利,予以内部划分与确认,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某中学章程,董事会系某中学的内设管理与权力机构,周某媛所持有的承诺书,已加盖了董事会印章,应视为出资人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陈某秋取得某中学出资份额三分之一及收益权利,仅对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约束力。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周某媛为某中学出资权利人,出资份额与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同为各三分之一,周某媛的出资人权利所对应的权利享有日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算;
二、某中学、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负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周某媛为某中学出资人的备案及变更手续的义务。
某中学、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某中学董事会抑或是某中学出资人(举办者)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均无权确认由陈某秋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是以某中学董事会的名义向某市教育局提出,但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亦不能被继承。周某媛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聘书》《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虽然都加盖了某中学董事会印章,但经二审委托鉴定,均盖印形成在前,而打印文字形成在后,且某中学、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对三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均提出了异议,三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存疑,证明力较低,也不足以证明周某媛的诉讼主张。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周某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具体来说,出资人是否享有出资财产所有权?总的来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特别财产权,这种财产权集中在财产性权益方面,主要表现在出资人拥有参与出资财产管理权、出资资金转让权和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产权比较特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撤资,不得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看似出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存在产权,类似于出资捐赠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此或出资人出资产权社会化。实则不然,由于出资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的特殊性,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权显得特别和有限。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特别财产权
(一)出资非营利民办学校不会导致财产权灭失
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虽然不同于以分取利润为目的的投资行为,但也不等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捐资行为。即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公益为目的,也不能认为较一般出资行为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把出资行为和捐资行为混淆起来,不能把出资人出资产权等同于捐资人捐资财产的产权灭失。按照民办教育财产权制度的安排,出资人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经济投资行为,具有股东财产权,但该股东财产权受公益目的和教育特殊性限制。
(二)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能收回出资,也不能像公司股东一样按份额分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只享有依法管理和有条件获得补偿和奖励的权利。
二、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特别财产权的权能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民办教育的实际,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产权主要包括:参与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出资资金转让权、获得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一)参与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虽然出资人不享有公司股东分红权,但其对民办学校的出资财产保留着财产性权益,可按出资的份额对法人享有权益。本案中出资人成立某中学董事会,通过法定程序选择学校管理者,对学校法人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合法途径对重大问题行使决策权等。由此来看,出资人可通过对学校的办学行为和办学过程产生影响来实现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财产的控制权,直接或间接地对出资财产进行控制,实现对出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虽然某中学章程规定董事会系某中学的内设管理与权力机构,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可通过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权,但其所作《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没有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故对周某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出资资金转让权
实践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出、撤回出资资金时,法律也提供了出资人合理合法退出机制。由于非营利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出资人撤资和退出受到严格限制。在学校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只能允许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学校份额转让给他人,通过收取转让价金来收回其出资,不得以解散学校、分割学校财产的方式退出。上述退出机制,既可以让出资人平稳退出和新的出资人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又能保持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转让出资资金,需要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受让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三是在某个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面临转让时,其他出资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潜在购买人购买的权利,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获得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依法清算。如果民办学校的全部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和应付账款后还有剩余,出资人可以通过分配学校的剩余财产来收回出资。对于办学积累形成的增值资产,政府将根据出资人的贡献情况和办学业绩,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奖励。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缪凌 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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