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共6章,24万字,基本内容包括类别股份制度的一般理论、类别股份制度的法理基础、类别股份的种类、类别股份的立法路径选择、类别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制度展望。
类别股份是公司发行的承载着不同股权内容的股份。在公司法现代化和自由化的背景之下,公司发行类别股份已成为资本市场中金融创新的常用工具,各国也逐渐通过立法承认授予公司在发行类别股份方面更大的自主权。类别股份早诞生于英美家,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基本不限制股份的权利内容,授权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发行具有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及董事选任、偿还、转换等方面权利内容不同的各种各样的类别股。
我国类别股份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一般理论还在建构时期,但是可以观察到几年,众多大陆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加大了对类别股份的制度供给,逐渐在立法了更多可供选择的股份类型,扩大了公司在创设股份中的自治程度,允许公司较自由地决定股份的内容和类型,以满足风险投资、收购防御、控制权分配、财务目标实现等多种目的。类别股份已经成为各国资本市场中不可或缺的投资工具之一。
但类别股份制度的构建决不能单纯依靠制度的移植,一项较为完善的制度必须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支持。本书试图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从法理基础研究出发,比较世界各国类别股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类别股份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
本书共6章,24万字,基本内括类别股份制度的一般理论、类别股份制度的法理基础、类别股份的种类、类别股份的立法路径选择、类别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制度展望。书中提出了一些较新的学术理论观点,如股的性质、权利构造、类别股份的立法路径等。
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同仁的大力帮助。在同他们的讨论中,笔者获得了不少启示,是雷兴虎教授对于本书的完成给予了巨大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由于笔者学识所限,其中的错误和不足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得到各界人士的批评指正。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硕士,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公司法及金融法,曾在《法商研究》等杂志发表多篇论文。
引论
章类别股份制度的一般理论
节类别股份的内涵
第二节类别股份制度发展历史
第三节类别股份的价值分析
第四节股的性质:跨越股权与债权
第二章 类别股份制度的法理基础
节股等原则与类别股份制度
第二节 股东自治与类别股份制度
第三章 类别股份的种类
节类别股份种类划分的理论基础
第二节类别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分析
第三节盈余分配类别股份
第四节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份
第五节表决权类别股份
第六节可转换类股份
第七节可回赎(偿还)类别股份
第四章立法路径选择:章程自治性授权与公司强制性立法
节英美法系之授权式立法
第二节大陆法系之法定立法模式
第三节我国类别股份立法路径选择
第四节封闭性公司类别股份制度设计
第五节公众公司类别股份制度设计
第五章类别股东的保护
节类别股发行合同约定
第二节分类表决制度
第三节异议评估权
第四节表决权复活
第五节信义义务
第六章我国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制度展望
节类别股份制度立法理念遵循
第二节 类别股份制度立法路径选定
第三节 类别股份制度配套规则修正
参考文献
一、选题的背景及理论意义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类别股份理论研究在我国一直被忽视和低估。虽然在公司法的层面上为类别股份设置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在公司实践中也有优先股份发行的先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这种有中国的类别股份划分,但是,由于公司法长久以来对股等原则的强调以及缺乏足够的股东自治空间等原因,我国公司法仍未在立法层面形成的类别股份制度。
(一)持续增长的现实需求
公司实践中,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需求日益增长。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由于交易中存在固有风险,投资者必须借助特有的交易结构设计来防范和降低交易风险,而承载特殊权利的优先股则是满足投资者需求的投资工具;同时,为了满足公司创始人对于公司的控制权需求,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公司开始采取双层股权制度,这也是类别股份的一种表现;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对核心资本充足率及资产负债比率的要求,必须寻求能够有效降低融资成本的融资工具,而优先股恰能满足这一需求;在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战中,优先股可以作为很好的防御工具,结合“毒丸计划”等交易安排,起到稳定公司控制权的作用。公司实践中对设置类别股份的自治需求与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制度设计的空白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矛盾,在我国目前的公司领域的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和公司在股权设置、公司控制、融资等不同领域出现的大量纷争都急需类别股份制度的建设。
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由于其投资对象的早期性和股权投资的长期性,往往在投资协议中需要设计特殊的交易条款,例如回购条款、对赌协议或是董事选任条款等,这些条款往往是在大量的商事投资交易中形成的具有惯例性质的交易结构,且在国外风险投资领域中已适用多年。但是在中国却往往因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归于无效,例如,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购条款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被称为“中国对赌案”的“海富投资案”中,在判决中明确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在对赌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出资的对赌条款无效。但其后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和此裁判要旨截然相反的认定。针对相类的法律关系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的模糊性规定,使得投资业界在使用对赌条款时如履薄冰,甚至回避使用这一在成熟资本市场经常使用的投资条款。又如风险投资协议中常见的优先清算权,约定投资人对被投企业享有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可能由于与公司法中的清算规则相抵触而无效。
在创新型经济中,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轻资产公司,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其核心竞争力通常是创始人的智识经验等人力资本,因此创始人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是公司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但是随着企业的融资需求,创始人的股权比例势必会逐渐降低,传统的资等、一股一权原则将对这类企业的稳健成长形成阻碍,因此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出现了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即公司可以同时发行享有表决权和普通表决权的股份,由创始人持有表决权股,从而保证其控制权不被稀释。但是由于这一结构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的一股一权规则,因此此类企业难以在中国公司法下采取这种股权结构,更遑论上市公开发行股份。、京东、小米等一大批境内的优质企业,纷纷寻求到境外上市,其中深层动因之一就是企业对于类别股份架构的需求在境内公司法制度下无法得到满足。
实践中对于构建类别股份制度的需求还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用于对抗恶意收购的“毒丸计划”、黄金股的运用等等,无不体现出对于类别股份的强烈需求。
因此,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现实土壤已相当成熟。
(二)刚刚起步的制度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