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题的意义
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但直到英国议会于1697年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以及瑞典于187年正式制定有关仲裁的法律,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才告诞展至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内容不断丰富,体系日趋完善。可以说,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外的效用和最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许多国家都已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以增强仲裁的法律性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条约之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化特征显现,各国均引导该制度向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发展的道路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首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明确仲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角色和作用。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的目的是想取得确定的、最终的解决方案。尽管这个“最终”相较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而言只是相对的,但这种“相对”也绝不是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使其依附于诉讼。如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不确定且能够随意更改,那么这不仅有损于仲裁庭的,而且也会使当事人失去对仲裁的信心。所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完善,有助于维护仲裁的,巩固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独立地位,从而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
其次,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效力的科学认识,有助于明确当事人的合约义务,从而裁决的执行。在司法诉讼中,为了解决判决的终局性问题,法律设置了“既判力”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的“既判力”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研究
裁决效力理论的核心内容。终结性不仅是仲裁性之体现,而且是
对当事人遵守合约的要求。通常,各国的仲裁立法和一些国际组织与仲裁
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会有类似“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规定。例如,1008年的《饰同民事诉讼法典》第1055条规定:“裁决是终局
的,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院判决的拘束力。”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
58条“裁决的效力”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作
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均有约
束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
以书面作出,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承担立即
履行裁决的义务。”202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年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5条第6款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
力。通过将争议提经本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腹行裁决的义
务,并目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权,但以该放弃为有
效作出为条件。”这也就是说,在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之方式,决定将纠
纷提交仲裁之时,当事人便为自己创设了两项主要的合同义务:其一,不得请求法院或者其他裁处的义务;其二,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①根据“约定必守”原则,既然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那么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臣服于仲裁庭的,而且自动执行仲裁裁决是合同的应有之义。任何一方不能自动执行仲裁裁决之举动,都可以被视为违约行为。